(2017)黔263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厚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厚武,曾用名吴新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厚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兆远、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厚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及邀请吴某1、吴某5帮忙,分别到其向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吴某3购买的“虎形”坡采伐林木两片。经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木,方式为择伐和皆伐,采伐杉原木材积22.5961立方米,折合杉活立木蓄积34.184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厚武已经在滥伐林木地进行造林复绿补植,上缴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厚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林地转让协议书、系有二名子女就读大学的在册贫困户的证明材料、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黎平县林业局林木采伐复绿补植项目验收单、复绿补植现场照片;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黄某、吴某4、周某、梅某1、梅某2、梅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收购木材用来做食堂照片、现场检尺单、指认砍伐工具油锯照片;被告人吴厚武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武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厚武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厚武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为此,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缴纳部分经济损失款,并在采伐迹地植树造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厚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厚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