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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柏华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平,柏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黄玉平,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柏华基,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黄玉平与柏华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18760元。如果被告足额按期还款,原告则放弃2060元;二、被告若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柏华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黄玉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柏华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8894.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