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守勇与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守勇,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236号原告:余守勇,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戴红,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余守勇与被告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14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总金额为27146元家具,当月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口头承诺余款17146元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2016年12月20日,被告表示没有办法支付欠款,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7146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红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46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6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146元给原告余守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远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