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珂与高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高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079号原告:李珂,女,199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梦起,男,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珂与被告高梦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高梦起、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5时许,高梦起驾驶豫P×××××号轿车沿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行政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与关口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钱立军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轿车乘坐人李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梦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珂、钱立军无责任,李珂受伤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6840.63元,因高梦起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梦起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保险限额,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两辆机动车相撞,对方车辆豫P×××××中型普通货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李珂无责赔付部分,后用我公司商业险中的乘客座位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珂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高梦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珂无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1)李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2)李珂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40.63元。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李珂的身份信息。4、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李珂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元。5、保单一份,以此证明高梦起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座,2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高梦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高梦起、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梦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基本指南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10%医疗费。病例首页显示伤者职业为农民,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也显示为农村户籍,相关费用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地方税务局监制,印章显示为郑州市出租汽车,伤者并未在郑州治疗,发票不真实,不应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15时许,高梦起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与关口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钱立军驾驶的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梦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珂、钱立军无责任。李珂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40.6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高梦起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4座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梦起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高梦起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珂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李珂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梦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梦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P×××××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然后再由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起诉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84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20元/天×10天,计款200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10天,即927.59元,原告诉求927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11696.74元/年÷365天×10天,即320.46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8788.09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8788.09元。原告李珂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高梦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珂各项损失8788.09元;二、被告高梦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