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何孟龙、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何孟龙,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720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孟龙,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徐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朋。原告王伟诉被告何孟龙、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萍、被告魏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孟龙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伟(乙方)与被告何孟龙(甲方)、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孟龙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5栋2单元13C房屋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何孟龙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提交相关证件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随后,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必须等被告何孟龙变更土地证、房产证后才能申请贷款手续,双方房屋买卖被迫中断,直到2015年7月,被告何孟龙才完成权证变更手续,此后原、被告就办理新证后房屋过户增加的税费如何承担以及公积金贷款等事项另行协商,被告何孟龙同意在2016年1月份再办理房产过户。但两被告隐瞒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张立安。两被告违约,故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王伟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定金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何孟龙辩称:1、房屋不是我不卖,是原告不配合;2、不仅仅是原告让我赔付,相反原告应该赔付我中间的房租;3、原告所谓和我协调延迟,我认为既然通过中介买卖房屋,就应该与中介协商,毕竟我们是三方签订合同。对于违约金,我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既然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我们也尽到了催告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中介费。根据合同我们没有承担连带义务。对于原告所述2016年再过户,我们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释明,我们也不同意。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短信、土地证、房产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伟(乙方)与被告何孟龙(甲方)、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5栋2单元13C房屋(建筑面积147.33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1245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10000元购房定金,甲方将房屋两证交由丙方保管;乙方于房产证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35000元,余款800000元由银行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贷款金额、成数、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不足金额由乙方以现金补助;乙方承担过户相关所有税费(含个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乙方按宗须向丙方支付经纪代理费1245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丙方在甲、乙房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6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何孟龙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6年1月10日,被告何孟龙通过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立安。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均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并申请了贷款,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在协商过户时,原告与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支付经纪代理费的时间上出现了分歧,同时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仍未办理下来,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但此分歧并未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未经合法程序不得随意解除。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有效期间为60日,原告超过了履行期限,合同自动解除,被告何孟龙和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并未对办理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称60日为合同的有效期间,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解。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在甲、乙房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6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对原告的服务期限进行了约束,并不是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歧,以及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三方应秉持友好诚信、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协商处理。但被告何孟龙通过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故两被告应对买卖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但本案原告并未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积极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根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漏洞,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放任的态度,不管不问,同时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经纪代理费后,才起诉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应该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孟龙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定金,被告武汉浩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作为合同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