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良记与杨健、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良记,杨健,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052号原告:武良记,男,1954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杨健,男,1980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丽平,女,1982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武良记诉被告杨健、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良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张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良记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健的岳父张来秋认识,2013年08月21日,被告杨健通过张来秋以承建工程为名,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月息6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迟迟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2月17日被告杨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丽平系被告杨健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健、张丽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通过张来秋向原告武良记借款7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良记现金柒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以本人房子抵押,武良记以前使用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证明人张来秋。借款逾期后,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健与被告张丽平于2006年05月08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健向原告武良记借款7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可另行起诉。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杨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丽平与杨健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张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良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武良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健、张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