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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士根、吴雪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尚士根,吴雪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0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3937-4。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士根,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雪清,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尚士根、吴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尚士根、吴雪清向原告兴业公司偿付代偿款308519.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6400元;2.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尚士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兴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雪清与被告尚士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工行)与被告尚士根以及原告兴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2014分期借12070151-10853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士根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6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680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45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80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14258.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233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路桥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兴业公司为被告尚士根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尚士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士根因购车需要,向路桥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兴业公司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尚士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被告尚士根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兴业公司处理,原告兴业公司有权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及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变现该车的价值以抵偿借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兴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车辆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尚士根,原告兴业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被告尚士根违反义务的责任;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兴业公司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3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尚士根、吴雪清签订了《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士根将车牌号为浙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兴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兴业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兴业公司为被告尚士根向银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尚士根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兴业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上述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2729463208993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DDNG5EB5DA528292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路桥工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兴业公司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尚士根于2014年7月15日向路桥工行透支了468000元后,多次逾期未还款。路桥工行要求原告兴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兴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代偿73556.22元,2016年6月24日代偿58662.36元,2016年10月25日代偿59167.12元,2017年2月24日代偿59432.87元,2017年6月15日代偿57701.36元,合计代偿308519.93元,结清该贷款。原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士根、吴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8519.9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尚士根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6232元,由被告尚士根、吴雪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戴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