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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安、芜湖市昊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安,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昊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安,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原审被告:芜湖市昊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中江广场H#楼1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道安,职务不详。上诉人张道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原审被告芜湖市昊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431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道安上诉称,综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纠纷由南陵县人民法院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争议解决均有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前述合同乙方为南陵农商行,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南陵县,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陵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张道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