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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邹元能与陈维斌、章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能,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801号原告:邹元能,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尊铃(系原告儿子),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维斌,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章雪平,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建林,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邹元能与被告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尊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元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维斌归还邹元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判令章雪平、陈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陈维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邹元能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邹元能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章雪平、陈建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邹元能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儿子邹尊铃银行账户汇款给陈维斌建行账户20万元。嗣后,经邹元能催讨,陈维斌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计4万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陈维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借被答辩人20万元是事实,因答辩人投入工程还未能资金回笼,目前无法还款,待以后收回工程投入款一定偿还。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4.4万元利息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于2017年春节前向被答辩人交付利息现金2万元(未写收据,只能要求邹元能凭良心办事)。2017年4月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向邹元能支付利息2万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为凭)。为此,答辩人已向邹元能支付利息4万元,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答辩。章雪平、陈建林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维斌于2015年9月30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邹元能借款20万元,邹元能指定其儿子邹尊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陈维斌于借款当日向邹元能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章雪平、陈建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陈维斌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4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陈维斌出具给邹元能的借条、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包工程缺少资金向长中村村民邹元能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在场见证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维斌电话号135××××新历2015、9、30、担保人:章雪平担保人:陈建林下拔村邓家2号身份证:”,用于证明陈维斌于2015年9月30日向邹元能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章雪平、陈建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邹元能提供的借条、欠条系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该组证据客观真实;邹元能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陈维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邹元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维斌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邹元能借款本金20万元,有其出具给邹元能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维斌理应偿还邹元能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均认可陈维斌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邹元能请求陈维斌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雪平、陈建林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章雪平、陈建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现邹元能要求章雪平、陈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雪平、陈建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维斌追偿。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邹元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章雪平、陈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维斌追偿。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陈维斌、章雪平、陈建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