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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桂枝与苗清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枝,苗清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37号原告:郑桂枝,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苗清友,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郑桂枝与被告苗清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军、被告苗清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将其饲养的骡子栓在××县的前河套林地,被告的骡子将原告的一棵成材杨树和一棵小杨树啃坏,此事经宁城县公安局三座店林业公安派出所出警调查,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被告苗清友辩称:被告未将骡子栓到原告的林地,是因为原、被告于2016年曾发生过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无中生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郑桂枝家位于××县林地内的一棵杨树被牲畜啃食了树皮,原告认为是被告家饲养的骡子将树皮啃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民事答辩状及本院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三座店林业公安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家杨树树皮被啃食是被告家饲养的骡子所为,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桂枝对被告苗清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