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李晓栋、郭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晓栋,郭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033号原告:李涛,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栋,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翰军,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李涛为与被告郭江礼、张晶晶、李晓栋、郭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郭江礼、张晶晶的起诉,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晓栋、郭翰军对郭江礼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为724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郭翰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栋、郭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晓栋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1幢1507室的权利价值在20万元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郭江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李晓栋、郭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催讨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晓栋、郭翰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郭江礼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郭江礼未还款,被告李晓栋、郭翰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栋、郭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栋、郭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江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912元,由被告李晓栋、郭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宇强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