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洪建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洪建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2号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30047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娟,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建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暂算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80631.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浙丰公司向担保人协诚公司催讨本案担保贷款1000000元,协诚公司即向原、被告和其他反担保人催讨本案反担保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协诚公司向浙丰公司代偿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协诚公司反担保偿付1000000元。被告、泰科公司、天野公司均未向协诚公司偿付代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协诚公司为被告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浙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泰科公司、天野公司为被告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宜向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浙丰公司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5、进账单1份(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协诚公司为被告向浙丰公司代偿1000000元的事实。6、协诚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向协诚公司偿付100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银行本票申请单1份(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公章)、银行本票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业务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协诚公司偿付反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的过程。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转账支票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业务章)、进账单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业务章)。用以证明协诚公司已向浙丰公司代偿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在形式上没有问题,但该款项在合同签订当日由协诚公司工作人员董少杰提取后打入协诚公司的账户,故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还款凭证,故原告是否向协诚公司代偿1000000元也没有依据。三、原告同时向泰科公司和天野公司申报债权,分别为33万余元,被告仅需为33万元的贷款承担代偿责任。四、泰科公司在浙丰公司处留存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给泰科公司,可以抵扣。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即使要承担,也只要承担700000元的款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扣划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泰科公司在浙丰公司留存300000元,原告即使要偿还,也无需偿还1000000元。2、取款凭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当日的款项是由协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少杰提取的事实。3、债权申报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泰科公司、天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分别为33万余元的事实。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债权申报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1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100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已收到款项,至于款项具体如何使用在所不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诚公司与浙丰公司有多处业务往来,无法确认是为被告的1000000元贷款进行的代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进账单载明的款项系浙丰公司支付给协诚公司而非协诚公司支付给浙丰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要求提供相关银行的进出单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该情况说明是否属实,银行本票申请单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本票系复印件,最终流向如何也无法得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足以认定原告代偿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被告书面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款项。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最终资金的流向不清楚。从时间上看,进账单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最起码处理时间不会早于该时间,但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完全没有任何依据随意出具,任何一个单位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显然该收据没有真实性,完全是配合原告诉讼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收据与进账单时间不一致,但足以证明协诚公司已经向浙丰公司支付了代偿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董少杰的身份,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告没有收到,但可以证明浙丰公司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报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分配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只需承担三分之一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收到该两位保证人破产分配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后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3日,浙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洪建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浙丰公司(债权人)与协诚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协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甲方)、协诚公司(乙方)、原告、泰科公司、天野公司(均为丙方)签订《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作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合同期满后次日起两年,在甲方履约还清贷款本息或丙方为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本息前,反担保继续有效。《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4年11月3日由浙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4.7‰。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浙丰公司已向其支付本借据所列的借款。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协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浙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协诚公司代偿款,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关联单位杭州捷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人公司)向协诚公司支付反担保代偿款1000000元。四、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泰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破(预)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就案涉债权向泰科公司、天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协诚公司为被告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泰科公司、天野公司为协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在浙丰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贷款并在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协诚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浙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协诚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1000000元代偿款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1月3日利息损失为80631.94元。鉴于原告已经向泰科公司、天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在泰科公司、天野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得财产后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3日利息损失为80631.94元);上述款项应先扣除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财产。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减半收取7263元,由被告洪建娟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恒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