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亮,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于2017年1月29日22时许,因与其同居的胡某吵架后回娘家10余天,李某与张某等人去了胡某家吃饭,王亮驾车跟踪胡某等人到东丰镇附属小学对面张某家的居民楼下找胡某,得知李某拿了胡某的身份证,在向李某索要身份证时二人发生口角,后王亮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号轿车将李某右腿撞伤,造成受害人右腿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右腿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亮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935.9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亮于2017年1月29日22时许,因与其同居的胡某吵架后回娘家10余天,李某与张某等人去了胡某家吃饭,王亮驾车跟踪胡某等人到东丰镇附属小学对面张某家的居民楼下找胡某,得知李某拿了胡某的身份证,在向李某索要身份证时二人发生口角,后王亮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号轿车将李某右腿撞伤,造成受害人右腿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右腿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发生后,王亮打电话报警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亮的供述、视听资料,供述其与胡某系同居关系,其与胡某吵架后胡某回到娘家住了几天,2017年1月29日晚,李某、张某等人到胡某家吃饭,后其驾车跟踪胡某等人到东丰镇附属小学对面张某家楼下找胡某,得知李某拿了胡某的身份证,在向李某索要胡某的身份证时与李发生口角,后其驾驶辽XXXX**号轿车将李某撞伤及其报警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陈述2017年1月29日晚其和朋友张某等人到胡某家吃饭,后与胡某等人回到东丰镇街里张某家中,胡某下楼后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拿了她的身份证,其下楼后与等在楼下的王亮因此事发生口角,后王亮驾车将其撞伤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亮系同居关系,因吵架其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2017年1月29日其朋友张某带着李某等人到其家中吃饭,饭后其与张某等人一起回到东丰镇张某家中,王亮来到张某家楼下,后其发现放在包里的身份证被拿走了遂给李某打电话,在张某家楼下王亮和李某因此事发生口角,王亮驾车将李某撞在居民楼的楼宇门上的事实。4.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亮驾车撞伤李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亮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依法扣押的事实。7.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王亮所驾驶车辆的损坏情况。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亮被予以行政处罚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亮所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10.前科劣迹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亮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亮的身份情况。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现住东丰县黄河镇洪岗村七组,职业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至2月10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11天,花费11514.85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又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10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2003.75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并经出院诊断需休息5个月。庭审中,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两次住院的花费情况。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两次住院的时间及护理等情况。3.出诊诊断书、检查申请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情况。4.复印费票据,证实复印费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亮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王亮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53208.40元〔医疗费13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误工费33779.34元(171天×197.54元/天)+护理费2778.86元(2天×2人×120.82元+19天×1人×120.8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