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凤林与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林,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382号原告左凤林,男,1968年4月27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后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54009335W。法定代表人王九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1983年1月13日生,被告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左凤林与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左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我困难补助金140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每月支付我困难补助金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因被告开矿扰民,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左凤林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左凤林困难补助金700.00元。被告给付至2015年末,再没给付,到现在拖欠14000.00元。左凤林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辩称,我公司三采区距离原告左凤林居住的吴营村三公里多,根本不存在采矿作业扰民的事实。当时,原告左凤林以我公司三采区采矿作业扰民,到处上访,我公司迫于上访压力,才与原告左凤林签订协议,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2015年8月份,我公司三采区已经停产,因矿石品位低,短期内不再复产,无理由再继续支付原告左凤林的扰民补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左凤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7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开采铁矿石扰民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左凤林困难补助金700.00元。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困难补助金至2015年末,2016年1月份没有再支付困难补助金给原告左凤林,原告左凤林多次索要未果,遂致诉讼。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三采区于2015年8月份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多年,应认定该协议有效。现在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三采区已经停产,扰民事实不复存在,原告左凤林请求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继续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没约定解除条件和终止履行期限,如果判决被告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继续按协议支付困难补助金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左凤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凤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左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