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琰、殷寒勤等与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琰,殷寒勤,殷朝阳,殷兆祥,严彬瑞,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琰,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寒勤,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朝阳,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兆祥,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和庆,男,194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彬瑞,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严孝忠,男,1941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新区金港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於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蒋琰、殷寒勤、殷朝阳、殷兆祥、严彬瑞(以下简称蒋琰等五人)诉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6)苏11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蒋琰等五人申请公开新区管委会1998年第十二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十二号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98年7月26日以后毕业的学生和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视为城镇待业青年,不予发放生活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依据,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时研究过程的信息,需要分析研究、重新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咨询请求。对此咨询请求,新区管委会无需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但可从信访角度回复处理。新区管委会对此咨询请求是否答复、如何答复,对蒋琰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蒋琰等五人就该咨询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琰等五人的起诉。上诉人蒋琰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其申请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更改为法律及规范性文件。2、其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邮件查询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上诉人的快递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已经送达。请求本院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上诉人蒋琰等五人向新区管委会主任薛峰邮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第十二号会议纪要关于“98年7月26日以后毕业的学生和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视为城镇待业青年,不予发放生活费”规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蒋琰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另查明,镇江中院(2003)镇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第十二号会议纪要是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编印的会议记录,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蒋琰等五人申请公开的是第十二号会议纪要规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镇江中院(2003)镇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第十二号会议纪要是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编印的会议记录,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并且,蒋琰等五人所申请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较多。该政府信息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畴。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琰等五��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蒋琰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志凤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吁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