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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晶、李健、李贺与李双山、李长功、曲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李健,李贺,李双山,李长功,曲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88号原告:于晶,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李健,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李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李双山,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李长功,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曲凤芹,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于晶、李健、李贺与被告李双山、李长功、曲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山、李长功、曲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晶、李健、李贺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7月,从8月份开始至今再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山、李长功、曲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双山从原告于晶大连农商银行账户取走现金20万元,被告李双山代李长功向李德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德志现金20万元,年息1分,借款人李双山代李长功。”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双山支付李德志2万元。2015年7月2日,李德志先后两次分别拿走1万元、5000元。2017年5月22日,李德志将被告李双山、李双山父亲李长功、李双山母亲曲凤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0日,李德志因病去世。李德志妻子于晶、女儿李健、儿子李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大连农商银行利息支付凭证三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双山代李长功向李德志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双山、李长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李德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于晶、李健、李贺请求被告李双山、李长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山、李长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晶、李健、李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被告李双山、李长功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晶、李健、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双山、李长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