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爱玉、黄健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爱玉,黄健辉,黄友华,黄守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948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丽婷、王凤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爱玉,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健辉,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友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守满,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玉、黄健辉、黄友华、黄守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婷、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爱玉、黄健辉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为此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黄健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自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友华、黄守满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周爱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周爱玉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为其垫付款项12630.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爱玉、黄健辉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2630.71元,并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被告黄友华、黄守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周爱玉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健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周爱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友华、黄守满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玉、黄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630.71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友华、黄守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周爱玉、黄健辉负担,黄友华、黄守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