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臧晓晴诉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晓晴,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李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27号原告:臧晓晴,女,1989年4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业,本科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逊克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大专文化,住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玉,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大专文化,现住逊克县。(社区推荐)。被告:王元友,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被告:张晶,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逊克县。(个体劳协推荐)。被告:夏忠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逊克县。被告:孙海红,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同上。被告:李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臧晓晴诉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王元友、张晶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追加李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邵景玉、被告王元友、张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广、被告夏忠辉、孙海红、李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一、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给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违约金240,000.00元,2017年8月3日起违约金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止。二、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于2016年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8月2日还款,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同时,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伟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违约金,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逾期违约金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不按日违约金3,000.00元计算,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李伟拖欠的逾期违约金为240,000.00元。被告王元友、张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担保人不能承担,因为担保承诺书中写明“直至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这说明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只限于本金和利息,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本承诺书中没有做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担保人对本息以外的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以年息24%计算,从实际借款日算到给付之日,但此款应当先由实际借款人李伟偿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忠辉、孙海红辩称,我们承认给李伟担保的事,跟王元友和张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汇款票据四张、承诺书两份。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五被告没有异议,书证有五被告签字摁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李伟及其妻子苑文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逾期每天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同时,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承诺,“愿用四人名下全部财产为李伟在臧晓晴处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如到期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愿用全部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违约金。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给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违约金240,000.00元,2017年8月3日起违约金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止。二、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三、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元友、张晶申请追加债务人李伟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每天加收3,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而该约定相当于月利率90‰,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8月2日止,每月违约金为20,000.00元,违约金合计240,000.00元。2017年8月3日后的违约金仍然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系担保人,四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被告李伟到期后无法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愿用四人全部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可知,四被告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是对被告李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伟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时间,但约定“直至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8年8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法院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友、张晶不承担诉讼保全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臧晓晴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臧晓晴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违约金240,000.00元,2017年8月3日起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伟、王元友、张晶、夏忠辉、孙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迟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