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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王向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王向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567号原告:王秀芹,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向波,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原告王秀琴与被告王向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王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王秀琴承担。审判员  张西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