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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薄宝生与郭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宝生,郭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58号原告:薄宝生,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郭连东,男,1961年2月22日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薄宝生诉被告郭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薄宝生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宝生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连东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买车库门,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郭连东立即偿还货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连东未作答辩。原告薄宝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连东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薄宝生三个车库门共计13000元(壹万叁仟元)郭连东2014.11.1715×××××76。证据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车库门款13000元。证据三、(2016)冀0281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薄宝生系经营铝合金门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连东在原告处购买车库门三个,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遵化市东新庄镇北营村党支部书记冯连增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连东系遵化市东新庄镇北营村村民,但其不在本村居住,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连东在原告薄宝生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宝生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王浩楠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