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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6时54分左右,被告人张海龙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涡阳县涡北社区马桥村东侧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张海龙驾驶的皖S×××××的小型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26人(其中载有24名学生、1名教师、驾驶员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许某、尹某、侯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客,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海龙具有坦白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泽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