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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水带与胡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水带,胡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526号原告:成水带,女,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被告:胡斯权,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水带诉被告胡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水带、被告胡斯权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水带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的银行帐户,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在2016年1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水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张。被告胡斯权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无异议;2、对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有异议,因在借条上无约定计付利息的。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成水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8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无异议,原告确认对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计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计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斯权欠原告成水带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计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胡斯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