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殷延权、刘根兰等与刘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延权,刘根兰,刘建华,徐杰,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994号原告:殷延权,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原告:刘根兰,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徐杰,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镇中兴路***号。代码:91371721868950123A负责人:孔令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曹县运输公司一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南路一佳中学男500米路西(进通定损点附近)。原告殷延权、刘根兰与被告刘建华、徐杰、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延权、刘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被告刘建华、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延权、刘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9458.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误工费1722元(82元×3人×7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20年/2人),合计1188990.5元,按比例后要求赔偿4336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0时11分许,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鲁B×××××号牌的红色大众轿车(载殷小亮)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停驶在公路西侧刘建华驾驶的未定期审验、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殷小亮当场死亡,肇事后张XX弃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殷小亮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刘京波,刘建华也不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全部归刘京波享有,运输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购买自刘京波,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建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徐杰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徐杰、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9458.5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误工费1722元(82元×3人×7天)、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20年/2人),共计人民币118749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774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比例赔偿323247.15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建华、徐杰、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延权、刘根兰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殷延权、刘根兰经济损失32324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殷延权、刘根兰对被告刘建华、徐杰、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元减半收取38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