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7民初11623号刘某哲诉深圳市某手袋有限公司、汤某文、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哲,深圳市某手袋有限公司,汤某文,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布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1623号原告刘某哲,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柯琪瑞,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银珠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59240。法定代表人余某。被告汤某文,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象山县。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布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一期)L09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356N0J。经营者吴某根,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嘉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哲诉被告深圳市某手袋有限公司、汤某文、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汤某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汤某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深圳市某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银珠路84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汤某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汤显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宋德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