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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52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洪江农技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647913G。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付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车款本金75245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62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限2016年9月4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应当承担所有费用并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则车辆由原告收回并且有权变卖。2017年1月3日,被告因为经营不善且未按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是通知原告将车辆收回。原告将车辆收回后,多次通知被告协商变卖车辆及清算,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不得已将车辆变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45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62000元买车是事实,但是被告中途归还了52700元,而且原告卖车没有通知被告,被告的车手续完善仅开了三年,不可能只价值1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承诺书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按印,被告虽质证认为签字和按印均不是其所为,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也未申请书面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系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被告在重新鉴定期间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场选择鉴定结构,也未预交对外委托费用,因此该鉴定被终结。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将钱支付给了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购买赣C×××××号重型自卸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保证每月归还1万元,限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严重违约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拍卖,抵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赣C×××××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每年度向被告收取1200元代办服务费用。在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4960元,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再归还款项,原告便于2016年12月3日将赣C×××××号车辆收回,并于2017年1月4日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512元。故截止至2016年12月3日,赣C×××××号车辆价值折抵本金、利息及19个月代办服务费19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9169.8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本金金额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保险费、行车仪、违章等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及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金额29169.85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69.85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宇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9元,被告付某某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火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