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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家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家斌,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九江市浔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4月1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家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赣04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家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胡家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家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家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家斌撤回上诉。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雪晴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游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