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实鸿、贵州省大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付产品加工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实鸿,贵州省大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付产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实鸿,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付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北郊螺丝塘*号。法定代表人:周时华,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周实鸿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大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付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大方农付产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周实鸿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40多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属退养人员,被申请人将其2010年制定的格式申请书、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强行与申请人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申请书和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5年11月17日起生效),申请人的权利才终止,但对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相关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享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0年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国家及个人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于2015年11月7日向单位递交的申请书载明:由于农副产品加工厂停产歇业多年,我自愿申请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今后的养老保险续保由我个人承担,望单位给予代办代缴,与大方农付产品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后与大方农付产品厂无任何关系。同日,以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由于农副产品加工厂2000年至今处于关闭停产状态,无法生存下去,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多次研究决定,一次性处置资产安置职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发给乙方一次性安置补偿金33755元,乙方自愿领取,今后与农副产品加工厂无任何关系;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上述申请书和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是合法的,是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双方自愿签订《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并解除劳动合同,其内容客观真实,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该申请书及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情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11月17日起生效,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权利才终止,对其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享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1月16日之前由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部分费用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之规定,征缴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申请人所提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实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实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