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万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富,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户籍地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执行。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富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万富在担任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兼薛某分院负责人期间,利用全权管理薛某分院的职务便利,在该分院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药品的采购及货款结算过程中,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50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杨万富收受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陶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万富收受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底的一天,杨万富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万富收受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万富收受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4000元。5.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万富收受安徽博朗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所送人民币4500元、购物卡1000元。6.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万富收受马鞍山市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2017年2月24日,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万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行为。案发后,杨万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0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万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富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称陶某1送给其人民币7000元原由张某2保管,现该款已缴至博望区卫计委指定的廉政账户中。针对辩解意见,被告人杨万富当庭提交了现金缴款单及张某2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实其收受的人民币7000元已上缴国库。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杨万富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杨万富出具的证据证实上缴赃款日期是2017年7月24日,系本案已移交到法院起诉之后,故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杨万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实其已退出让他人代收的贿赂款人民币7000元,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万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29日任丹阳中心卫生院薛某分院临时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分院管理工作并从事外科门诊工作,于2008年10月21日兼任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负责该院管理工作并从事外科门诊工作,于2016年12月26日任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5年,杨万富利用全面管理丹阳中心卫生院薛某分院的职务便利,在该分院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药品的采购及货款结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相关单位业务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陶某1开始向薛某分院销售药品,为获得杨万富的关照以提高业务量,陶某1多次向杨万富赠送钱款。至2014年初,杨万富多次收受陶某1所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陶某1让张某2转交7000元人民币给杨万富,杨万富欲与陶某1保持距离,遂让张某2代为保管该笔钱款。2.张某1是马鞍山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省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薛某分院从安徽省天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一台,安装调试结束后的一天,杨万富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1所送人民币2000元。同年,薛某分院从马鞍山市银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台,为表示感谢及能够顺利结算货款,张某1送给杨万富人民币10000元,杨万富予以收受。3.2014年,经他人介绍,杨万富联系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购买医用耗材,后宋某又向薛某分院销售药品。为与杨万富处好关系、获得关照,宋某多次送给杨万富钱款,2014年至2015年,杨万富共计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4.2013年,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向薛某分院销售药品,至2015年,杨万富收受上述公司业务员夏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现金4000元、购物卡4000元),并积极帮助该公司扩大业务量,在药品采购审批及货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关照。5.2010年至2015年,安徽博朗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向薛某分院出售了心电图仪、高压消毒锅,为表示感谢,该公司业务员杨某向杨万富赠送钱款,为提高生化试剂的销售量,杨某按照业务量的相应比例送给杨万富回扣,杨万富收受杨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现金4500元、购物卡1000元)。6.2010年至2014年,杨万富多次收受马鞍山市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在药品采购审批及货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关照。另查明:案发前,杨万富分别退还张某1、杨某人民币2000元、4000元;2017年2月24日,杨万富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7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杨万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24日,杨万富让张某2代保管的人民币7000元已缴至马鞍山市博望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往来资金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杨万富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及考核登记表、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中共马鞍山市博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文件、当涂卫生局文件及会议纪要、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购买方案、政府采购彩超项目技术参数验收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陶某1、宋某、张某1、夏某、杨某、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万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富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及薛某分院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全面管理薛某分院工作、对药品与医疗器械、耗材采购计划的审批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杨万富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前便主动退还行贿人部分赃款,且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亦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一般;同时,被告人杨万富有多年外科门诊工作经验,具备专业技能,对其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其更好地服务社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能够认定被告人杨万富犯罪较轻,本着惩罚与挽救教育并重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杨万富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万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万富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杨万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牧审判员 施 琼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