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建辉与刘知行、蔡艳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辉,刘知行,蔡艳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412号原告:蔡建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知行,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蔡艳群,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蔡建辉与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和刘知行到庭参加诉讼,蔡艳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蔡建辉因购买冷水江市通和佳园4栋二单元1601房和车位共支付的款项38万元;2.两被告赔偿蔡建辉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知行与蔡艳群系配偶,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先后多次找蔡建辉借款。此后两被告拖欠了案外人戴永利较多款项,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蔡建辉与两被告及戴永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戴永利将对两被告享有的19万元债权转让给蔡建辉。该债权加上蔡建辉本人对两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87000元,蔡建辉另支付两被告的73000元现金,前述三项合计35万元,用来受让两被告对公务员团购房开发商的申购权和房屋价款。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与蔡建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团购房的申购人变更为蔡建辉,包括车位等权益共折价38万元人民币。此后,蔡建辉与两被告履行了该协议,一方面蔡建辉收购戴永利的全部债权,蔡建辉将自有借据及戴永利的借据等手续全部交付给了两被告,并向被告夫妇支付了现金73000元。另一方面向开发商支付了被告未付的车位款3万元。因开发商的原因,直到2016年才办理了申购权人的变更登记,变更为蔡建辉所有。变更后,由蔡建辉抽取的所购房号为冷水江市通和佳园4栋二单元1601房。蔡建辉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但因为案外人李勇、李梦连二人另案诉称蔡建辉与两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两被告为无偿转让申购房屋债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转让,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2016)湘13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转让行为。此后,蔡建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维持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同时认定了蔡建辉与两被告的转让行为系低价转让而非无偿转让,即肯定了蔡建辉支付了对价给被告刘知行。由上可知,蔡建辉实际支付了两被告购房转让款,并向开发商支付了3万元车位款,房屋转让手续全部完成,蔡建辉完全是善意的以合理对价受让取得。现“房屋转让”行为虽被法院以低价转让被撤销,但并未否定蔡建辉为此支付了对价款。因而现登记在蔡建辉名下的冷水江市通和佳园4栋二单元1601房,不论被告或案外人有任何异议或做何处置,蔡建辉有权要求优先返还蔡建辉所支付的购房款。且蔡建辉对这个房屋也切实的有购买和居住的需要,故理应受到法律优先的特别保护。同时蔡建辉对于与两被告、案外人戴永利之间债权债务的转让和承受以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后续履行都投入了巨大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刘知行辩称,与蔡建辉系亲戚关系。刘知行已经将团购房转让给了蔡建辉。转让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不是两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两被告经济情况不好,没有能力向蔡建辉支付款项。蔡建辉主张的损失2万元数额不大,但两被告亦无力支付。被告蔡艳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29日,刘知行多次共计向蔡建辉借款8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刘知行分别向戴永利借款50000元和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30日,戴永利及其妻子蔡易群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其中载明,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蔡建辉抵刘知行冷水江市公务员小区房屋,抵押(债)后此款归蔡建辉归还”。2015年10月6日,刘知行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蔡建辉补偿房款差额费73000元。2016年7月12日,冷水江市公证处对刘知行、蔡建辉签订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指纹是其本人所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刘知行作价35万元将冷水江市机关大院公务员团购商品房及车库转让给蔡建辉。次日,刘知行和蔡建辉在冷水江市机关大院公务员团购商品房协调领导小组填写了团购房申购人更名备案表,将申购人由刘知行变更为了蔡建辉。2016年7月21日,蔡建辉为购买前述车库以自己的名义向冷水江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车位款3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案外人李勇和李梦连以刘知行和蔡建辉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刘知行与蔡建辉房屋转让行为(房屋位于冷水江市公务员团购房一套,面积180平方米)。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湘13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刘知行和蔡建辉之间就冷水江市机关大院公务员团购商品房及车库申购人资格进行转让的行为。此后,蔡建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2017)湘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刘知行和蔡艳群为夫妻关系,蔡建辉、蔡艳群及蔡易群为姐弟、姐妹及兄妹关系。蔡建辉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戴永利和蔡易群均认可蔡建辉提交了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确认相关借款事实,并表示不愿参与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蔡建辉提交的刘知行对蔡建辉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冷水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刘知行对戴永利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戴永利和蔡易群出具的书面说明、团购房申购人更名备案表、(2017)湘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据(2017)湘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蔡建辉与刘知行、蔡艳群之间关于转让“冷水江市机关大院公务员团购商品房及车库”的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故刘知行、蔡艳群应向蔡建辉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该协议约定的价款系由蔡建辉对刘知行的87000元债权,蔡建辉从戴永利、蔡易群处受让的190000元债权以及蔡建辉另行支付的现金73000元构成。因协议被撤销,蔡建辉可恢复对刘知行的277000元债权,刘知行、蔡艳群也应共同向蔡建辉退还73000元。而该277000元债权系到期债权,且系刘知行、蔡艳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刘知行、蔡艳群应向蔡建辉共同偿还该欠款。此外,蔡建辉主张的30000元车位款,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冷水江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知行、蔡艳群并未收取该款项,而蔡建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冷水江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该款项的权益归属于刘知行和蔡艳群。因此,蔡建辉主张刘知行、蔡艳群退还该30000元车位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述协议被撤销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刘知行和蔡艳群,且蔡建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蔡建辉主张的2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知行、蔡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辉3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蔡建辉负担750元,被告刘知行、蔡艳群共同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