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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佛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董旭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灿文,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彦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屈淑丽,女,汉族,农民。被告周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毛丽荣,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振权,男,汉族,农民。被告屈会武,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彩云,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屈会武、张彩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8291.69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彦军、屈淑丽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赵彦军、屈淑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抚远县支行向被告赵彦军发放人民币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费,利率为年9%,逾期利率为年13.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彦军与田敬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为被告赵彦军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彦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彦军偿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6万元贷款本金,利息4245元,2017年3月30日偿还利息7053.78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对应利息被告及其担保人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屈会武、张彩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质证,被告周振权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链条完整,逻辑性强,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彦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年利率13.5%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24%),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屈淑丽与被告赵彦军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系被告赵彦军连带保证人,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周志刚、毛丽荣、屈会武、张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军、屈淑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余额4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8291.69元,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继续计算;二、被告周志刚、毛丽荣、周振权、屈会武、张彩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赵彦军、屈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超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德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