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李小强、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李小强,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中段22号。负责人:申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中路**号,居民。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117室。法定代表人:原建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李小强、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强立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贷款本金192926.27元及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中耀弘公司对被告李小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渭南市高新区东风大街西段24号的耀弘逸品国际1-2-1601号房产在抵押物价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4245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李小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强在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李小强同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签订《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小强以购买的房屋为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耀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被告李小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向被告李小强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李小强仅向原告建设银��渭南分行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6年10月26日剩余192926.27元本金未归还,也再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李小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对借款金额、还款额、还款方式、利率、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2015年6月2日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强用东风街西段24号耀弘逸品国际1-2-1601室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耀弘公司为被告李小强在原告处的住房借款提供���高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耀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小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耀弘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耀弘公司作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购买坐落于耀弘逸品国际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小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强在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处借款贰拾万元,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借款期限贰佰肆���个月,即2015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借款人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6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向被告李小强发放了200000元借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小强归还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李小强尚欠原告本金192926.27元,也没有再支付利息。2017年2月22日,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成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按照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李小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中耀弘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李小强应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李小强逾期未向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归还按约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要求被告李小强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耀弘公司亦应当按照《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就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对被告中耀弘公司承担对被告李小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设立抵押权应当由享有处分权的债务人签订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本案被告李小强非东风街西段24号耀弘逸品国际1-2-1601室房产的有权处分人且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主张《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所以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渭南分行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借款本金192926.27元及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小强上述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银行预缴款4245元,由被告李小强和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申晓娜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