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阳,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且未办理社保系被上诉人原因。王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融创公司赔偿王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8.46元、延时加班工资27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1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8.97元、融创公司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部分18575.7元及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王宝未能购置限价房的损失100000元,共计198780.71元;2、诉讼费用由融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王宝进入融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的岗位为操作岗,每月二十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合同另约定,加班费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综合工时制。王宝、融创公司亦均认可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王宝岗位在中控室,隶属于秩序部。王宝的上班制度为每天7点30分至19点30分,每周上六天,休一天,每月共休四天。融创公司制度规定中午12点到1点半及下午16点到17点半是吃饭和休息的时间。王宝上班期间所在中控室系王宝一人在岗,且不允许脱岗。王宝表示人手够的时候就给其送饭,人手不够的时候就不送,上班期间不休息。融创公司表示两个吃饭和休息时间有人替岗,但融创公司表示不清楚如何替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宝正常上班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至2月24日为王宝休假期间。2017年2月16日王宝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为由,请求融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仲裁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7]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2月25日融创公司电话通知王宝回公司上班,王宝告知融创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对融创公司提起了诉讼。王宝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分别为843.33元、1532.76元、1150元、1150元、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1150元、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2032.76元、2032.76元、2032.76元、1550元、1550元、1953.45元、2760.34元、1550元、1550元、3163.7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龄工资为5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龄工资为1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龄工资为15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王宝的基本工资为185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王宝的基本工资为195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王宝延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加班时数共计2045.68小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延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加班时数共计1161.52小时。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王宝均系加班状态,共计20天,240小时。2017年2月份的工资融创公司尚未向王宝支付。王宝、融创公司双方均认可以33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王宝在融创公司处工作期间,融创公司未为王宝缴纳社会保险。《新进员工聘用确认书》显示融创公司将为王宝缴纳统筹社会保险,请王宝及时配合公司办理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因王宝原因在2个月内未转入关系,导致的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迁入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将王宝全部劳动报酬发放给王宝,由王宝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王宝个人缴存与融创公司缴存产生的差异损失部分,由王宝自行承担。融创公司提交《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实行综合工时制。王宝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定单式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因融创公司未为王宝缴纳社保而导致其未能购买限价房。王宝提交限价房小区的网页截屏用以证明无法购买限价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宝、融创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关于加班费一节,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且王宝上班制度亦符合综合工时制的特征,应认定为综合工时制。故,王宝加班费仅存在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项,休息日加班时数亦应计算至延时加班时数内。法院查明中关于加班时数并未扣除吃饭和休息时间,对于是否应扣除休息和吃饭的时间,法院认为双方对王宝一人在岗,且不允许脱岗的事实无争议,虽融创公司对于王宝的“有人就送饭,没人就不送饭”的表述不予认可,并表示有人替岗,但对于替岗的情况表述为不清楚,且未提交替岗的证据。故法院对融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扣除王宝吃饭和休息时间。本案中,融创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中并未具体区分加班工资的种类,故法院对原告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不再进行区分。经计算,融创公司应向王宝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8233.37元。融创公司已向王宝支付加班工资为35964.03元,融创公司应另向王宝支付的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2269.3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融创公司未为王宝缴纳社会保险属实,虽融创公司表示系王宝拒不配合导致,但王宝不予认可,融创公司提交的《新进员工聘用确认书》无法达到证明融创公司主张的效果,且融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如上所述融创公司确系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王宝有权解除同融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王宝未直接向融创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王宝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和诉讼,且电话告知融创公司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应认定为自2017年2月25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融创公司应向王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宝在融创公司工作不到两年,融创公司应向王宝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王宝、融创公司均认可按照每月3300元的数额计算,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融创公司应向王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600元。关于王宝所主张的融创公司向其支付社保及公积金18575.7元的问题,属于补缴社保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宝主张的未能购买限价房的损失,王宝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支付加班费22269.34元;二、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融创公司主张王宝上班时间有休息时间,该时间不应支付加班费,但融创公司考勤制度虽规定了休息时间,同时融创公司亦认可王宝的岗位仅有一人,不能离岗,融创公司主张休息和吃饭时间有工作人员替岗,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宝工作时长并无不当,融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关于办理社保问题,融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王宝原因致使社保不能办理,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融创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融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