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大超与林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大超,林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462号原告:甘大超,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被告:林建生,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甘大超与被告林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鱼苗款6222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2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起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购买鱼苗732斤,欠款6222元,定于2016年7月1次还清。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建生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鱼苗款单》,载明:草鱼苗,每斤8.5元,共计732斤,欠款6222元,定于2016年7月一次还清,如违约,按每天3‰违约金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支付欠款。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共同出具的《鱼苗款单》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款单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鱼苗款622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宜。双方约定支付欠款的日期在2016年的7月,故违约金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生向原告甘大超支付鱼苗款62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甘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甘大超已预交),由被告林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