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春英与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王建洪、牡丹江市聚宏高密度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春英,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王建洪,牡丹江市聚宏高密度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4执异26号案外人:王娟,女,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申请执行人:单春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洪,汉族,经理,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执行人:牡丹江市聚宏高密度板厂,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洪,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春英与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王建洪、牡丹江市聚宏高密度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娟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娟称,案外人王娟与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建洪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王娟与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订立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向王娟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5日,逾期还款按照未还本金对应的利息额的30%赔偿原告损失。王娟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4日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000吨钢坯作质押,王建洪、潘若武共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王建洪、潘若武共同连带承担前述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娟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2014年11月10日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与王娟在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3000吨钢坯的动产抵押登记。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除2014年10月27日还款60万元外至今未付其余欠款。王娟与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王建洪、潘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黑10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项一、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应偿还王娟借款本金及利息470万元,2016年4月27日后的利息以340万元为基准,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判项二、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以其质押、抵押的财产钢坯3000吨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质押、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王娟有权以质押、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黑1005民初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已抵押给王娟的钢坯3000吨。2017年6月7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因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4000根/吨钢锭/钢坯)又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完毕,且王娟对宁安市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执行措施的4000根/吨钢锭/钢坯中的3000根/吨钢锭/钢坯享有质押、抵押权。故王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对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王建洪的财产(4000根/吨钢锭/钢坯)中的3000根/吨钢锭/钢坯提出实体权利的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3000根/吨钢锭/钢坯,主张对3000根/吨钢锭/钢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撤销2017年6月7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的裁决内容,不得对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的4000根钢锭/钢坯中的3000根/吨钢锭/钢坯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单春英称,执行裁定书中的查封行为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之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和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钢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民��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分该财产是否存在他物权的问题,当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所以,(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也不应当被撤销。参与分配是按参与分配制度来履行与执行人是否可执行没有关系,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且该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同意参与分配后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分配的问题。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的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所申请撤销的(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收到,现申请执行人所收到和申请的是2016年7月27日宁安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黑1084执756号裁定书,即便(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晚于案外人所主张的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的时间,但应当以(2016)黑1084执756号裁定的时间认定申请执行人查封钢坯的时间,申请执行人应当是本案诉争标的物的首封权利人。宁安市人民法院应当为首封法院。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分别向案外人王娟借款40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单春英借款850万元,并由潘若武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15日和7日。2014年4月30日,因向王娟借款本金到期,担保人潘若武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给潘若武出具金额100万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10月,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偿还王娟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人���币86.4万元。2014年11月10日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与王娟在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动产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抵押物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老厂区(工业路24号)的钢坯,数量为3000吨。2014年11月20日,担保人潘若武第二次替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代偿王娟人民币300万元,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再次给潘若武出具金额300万元的欠据一份。鉴于担保人潘若武已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分两笔替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向王娟借款代偿人民币400万元,且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与王娟动产抵押登记到期,在此期间自然人王娟未向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同时也未再办理续期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2015年8月,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因启动生产原材料供应不足,将原抵押给王娟��3000吨钢坯作为原料投炉冶炼。冶炼后生产成钢材,钢材已经出售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3月16日,担保人潘若武与单春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与单春英再次办理借款续期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新厂区的钢坯,数量5485吨和加热炉。因此,事实是王娟抵押的钢坯已经通过生产加工使用后灭失,现争议的钢坯为存放在新厂区的钢坯,是单春英的抵押物。本院查明,(2016)黑1084民初10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单春英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1115000元,合计9615000元;二、被告王建洪、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定查封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工业路37号的牡丹江市聚宏高密度板厂的全部资产、厂房、设备及成品(已查封清单为准)。该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黑1084执恢字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位于宁安市范家工业园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听证中,案外人王娟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所在地情况载明宁安镇工业路24号,该登记地点与本院查封的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根钢坯的地点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质押合同、质押物移交确认书中亦未载明质押物的具体地点,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建洪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3000根钢坯、质押合同中的2000根钢坯,与本院查封的4000根钢坯在同一地点,且属同一标的物,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也未侵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杨海鸥审判院孙国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