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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彦平与屈理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平,屈理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67号原告:陈彦平,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屈理宏,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陈彦平与被告屈理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平、被告屈理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1元、误工费22289.28元、护理费3398.72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共计84535元,被告承担42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至嵩县××桥头村××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屈理宏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车主,当时是其开的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嵩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嵩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彦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屈理宏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鉴定,应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屈理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经鉴定单位数次通知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洛阳鑫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重新鉴定终止,故对原告陈彦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09时许,在老洛××与嵩县××桥头村××交叉口路段,屈理宏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陈彦平驾驶对向行驶的豫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陈彦平受伤,二车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屈理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彦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2、屈理宏和陈彦平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彦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2月19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2、左侧股骨内侧踝骨挫伤,3、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侧膝关节积液,6、左侧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侧外踝陈旧性骨折。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3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高分子托外固定维持,3、定期复查,2周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351元。被告已垫付11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彦平,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彦平无明确请求被告屈理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屈理宏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理宏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无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陈彦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820元,3、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4、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认定为120天,误工费120天×(28849元÷365天)×1人=9484.8元,5、护理费41天×(30482元÷365天)×1人=3423.91元,原告诉求3398.72元,以原告诉求为准,6、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理宏赔偿原告陈彦平医疗费2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9484.8元、护理费3398.72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共计57170.52元中的50%即28585.26元,扣除被告屈理宏已垫付的11000元,下余1758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理宏赔偿原告陈彦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陈彦平负担550元,被告屈理宏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