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其佩、陈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邵会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李其佩,陈桂兰,邵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佩,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会涛,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阜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其佩、陈桂兰,原审被告邵会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6日20时8分发生事故,死者家属于2017年3月7日傍晚才把李金付送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家属延误治疗,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致使病情恶化,家属对李金付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下肢瘫痪,出险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根据死者李金付的户籍信息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并且一直居住在复兴镇大李村七组32号,其户籍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根据保险公司调查材料证明李金付、李其佩、陈桂兰家庭承包土地为2.3亩,李金付生前在家帮助务农,不外出务工,家庭承包的土地可以维持死者的生活。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7606元*20年=352120元。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李金付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随父亲在集市算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且该证明内容已经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集市算命为生,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收入来源,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城镇居民标准问题上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因此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具有收入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审被告邵会涛的行为已经涉及交通肇事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并且邵会涛已经在保险范围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一审法院认定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亲属办理丧事的人员不应超过3人。所以3人3天每天100元应为900元。被上诉人李其佩、陈桂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其佩、陈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合计1107004元,其中,医疗费2090.05元,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死亡赔偿金部分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11464元,李其佩118948.5元(26433元/年*9年/2人),陈桂兰92515.5元(26433元/年*7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900元。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和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2090.05元,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人保徐州分公司对楚州中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姓名与死者姓名并不一致,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案受害人李金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救治,医疗费上姓名是李金富,这并不影响受害人李金付在楚州中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的客观存在,原审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2090.05元。2.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部分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28164元,被扶养人李其佩118948.5元(26433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陈桂兰92515.5元(26433元/年*7年/2人),并提供下列一组证据:证据一是受害人的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证明李金付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是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大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金付生前随其父李其佩到处在集市或闹市给人算命为生;证据三是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大李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其佩、陈桂兰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金付,女儿李金莲;证据四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组、村里土地花名册一份等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李金付家中承包土地人均不足0.5亩,靠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被告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其佩和李金付以算命为生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是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死者为农村户口,并一直在农村居住,人均承包地是0.75亩,根据保险公司调查材料显示,死者及原审原告均没有在外打工情况,偶尔去集市算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重度残疾,根本不具有扶养能力,原审原告夫妻之间也负有相互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金付生前与其父原审原告李其佩以算命为生,家中虽有部分承包土地,但土地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准,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靠土地收入,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被告主张李金付不具有扶养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死亡赔偿金部分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11464元)。3.原审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900元,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可1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与丧葬费是两种不同项目的费用,原审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4.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邵会涛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受害人家属延误治疗应承担责任和受害人有××且下肢瘫痪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邵会涛赔偿。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05元,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090.05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1450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1100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990604元,由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90.05元(2090.05元+11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06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其佩、陈桂兰赔偿款112090.05元;二、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其佩、陈桂兰赔偿款99060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3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81.50元,由原审被告邵会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李金付即到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抢救,上诉人称李金付家属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傍晚才把李金付送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而延误治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受害人李金付生前患有××并且下肢瘫痪,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李金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金付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2.3亩,人均不足一亩,因此,李金付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于传统农业收入,对于李金付的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受害人李金付死亡时被上诉人李其佩、陈桂兰均已超过70岁,被上诉人李其佩、陈桂兰也无固定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非原审被告邵会涛,因此,邵会涛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邵会涛已经在保险范围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没有关联。原审法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2500元,并不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