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法定代表人:柯书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艳,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广信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死者刘兰霞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一、二审法院判令安达公司支付广信公司赔偿刘兰霞家属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1、广信公司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书》,赔偿义务人“乙方”一栏是周锦策、聂志标等数个自然人签字,但并未有广信公司签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广信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120万元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是聂志标个人,而非广信公司,且聂志标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款项是其个人支付的,而广信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解释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才让聂志标垫付,于理不通。3、广信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赔偿款是由总承包方从广信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代扣并支付的,第二次开庭又陈述,赔偿款是广信公司交给聂志标,然后由聂志标汇给死者家属。广信公司陈述的支付方式前后严重出入。而且与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严重不符,与实际支付方式相去甚远。显然广信公司对赔偿支付过程不清楚,佐证了广信公司未实际支付过赔偿款,二审判决认定聂志标自己认可是其代广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对外可认可是广信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与事实和证据规则、法律规定不相符,聂志标的自认行为不能认定为广信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4、广信公司陈述,聂志标系其经理,而根据建筑行业存在大量承包的现状,并结合《工亡赔偿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显然聂志标是《工亡赔偿协议书》中的乙方,为污水处理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这应为何聂志标出面支付赔偿款的原因。5、广信公司提交的现有材料表明,聂志标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但并未表示受公司委托支付。如广信公司一审所言,该120万元汇款是其向聂志标借支的,且加上聂志标向他人支借的40万元共160万元,广信公司都已向聂志标还清,那么广信公司应当提供还款凭证,以证实该120万元赔偿款确系其支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6、一审法院向聂志标制作调查笔录,违反程序,且聂志标未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死者是广信公司的劳动者,即使赔偿款系广信公司支付的,也是基于工亡法律关系对死者进行赔偿,纵然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广信公司仅能就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安达公司进行追偿。1、广信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死者是其“后勤人员”,且结合广信公司提供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可知,死者是广信公司的劳动者。虽然广信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一份加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说明死者是其员工,但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未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根据现有劳动法规,证明劳动关系应提供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册等材料。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西省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获得“双倍赔偿”的情况,应是除去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广信公司在本案中向作为侵权第三人的安达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所有工亡赔偿款,实际上转嫁了其自身违法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纪金潭、许大龙均陈述,在爆破时,进行了“鸣哨警戒”,死者在听到爆破信号后未撤离;广信公司搭建的工棚,也就是死者所在的工棚,距离爆破地点过近,现场管理不当,这些均是事故发生的参与因素,在追偿时应予考虑。三、即使赔偿款系广信公司支付,因安达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了上饶市污水处理厂爆破工程安全责任由广信公司负责,广信公司亦无权向安达公司追偿医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安达公司不承担刘兰霞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安达公司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广信公司是否向死者刘兰霞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的问题。经查,广信公司在一审中称赔偿款系由其股东聂志标从个人银行账户汇出120万元给刘兰霞的丈夫和女儿,并提供了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至2016年3月止,聂志标一直是广信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董事。聂志标系广信公司的董事,其个人与刘兰霞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关系,聂志标个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聂志标汇款给刘兰霞丈夫及女儿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工亡赔偿协议书》赔偿义务人一栏是聂志标等个人签字以及赔偿款从聂志标个人账户汇出,也不影响广信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聂志标实际为广信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以及聂志标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并不是受公司委托支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安达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安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安达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爆破中产生的飞石击中受害者刘兰霞,造成刘兰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为安达公司,其应对刘兰霞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未出面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而是广信公司派人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66万元。广信公司以追偿权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第一项为“依法判决安达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25914元”,所附的赔偿清单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住宿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5914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精神赔偿费用的支付,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广信公司的诉请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核算刘兰霞死亡后的赔偿金额总计639361.65元,该部分赔偿款依法应由安达公司承担。安达公司称刘兰霞系广信公司员工,仅仅是依据广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死者是“后勤人员”和《工亡赔偿协议书》,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上饶市污水处理厂爆破工程安全责任应由谁负责的问题。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污水处理厂爆破项目安全责任应由广信公司负责,理由是其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约定了该污水处理厂爆破项目安全责任由广信公司负责。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因为在原一审庭审中,安达公司和广信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广信公司持有一份合同原件,安达公司则持有两份合同原件,一份安达公司自己持有,另一份由安达公司上交经开区公安分局备案。安达公司同时承认自己持有的合同和上交经开区公安分局的合同第十一条条款的文字书写笔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文字书写笔迹不同,不是由同一个人书写,而广信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第十一条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另外,爆破施工作为高危作业,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而安达公司是合法成立、具有爆破作业施工资质的合法单位,即使双方有免责约定,安达公司将其从事的危险作业安全隐患转移给广信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安达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淑珠审判员 田甘霖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