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党小周诉被告杜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小周,杜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418号原告:党小周,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杜永恒,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党小周诉被告杜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韩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小周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杜永恒在铜川市印台区承揽基建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为1.5%,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126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人民币708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此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借口外欠款未要回,暂时无力偿还,并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杜永恒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杜永恒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800元及利息295566元合计1066366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党小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及妻子张春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春花与党小周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三张,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70万,2016年5月30日利息款12.6万元,2016年10月9日借款现金70800元。证据四、2011年1月9日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合作联社同官合作社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名称张春花,账户6225060211000958857,存款凭证名称杜永恒,存款人账号:6225060211000958865,金额为190000元。证据五、2011年1月5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一份,金额200000元。证据六、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印台区支行所打,借方户名张春花,账户26-270200460031783,贷方户名杜永恒,账号:6225060211001277448,金额70000元。被告杜永恒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杜永恒从原告党小周处借款20万元,当日党小周妻子张春花通过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银行卡内存入现金20万元。2011年1月9日,被告杜永恒又从原告党小周处借款19万元,当日党小周妻子张春花通过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9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杜永恒再次从原告党小周处借款7万元,当日党小周妻子张春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印台区支行向被告银行卡内转入现金7万元,以上本金共计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后,被告杜永恒给原告党小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党小周现金¥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2015年5月30号,杜永恒,”。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计算利息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党小周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借款人杜永恒,2016年5月30号,”。2016年10月4日,被告杜永恒从党小周处借款7.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党小周现金¥70800元,大写柒万零捌佰元整,2016年10月4号,杜永恒,利息为月息0.015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800元及利息295566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记账凭证,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党小周主张借给被告杜永恒借款及支付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存、取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永恒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9日、2012年9月21日的三笔借款46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后,将前期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杜永恒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杜永恒借原告党小周现金7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按70万元本金,月息1.5%计算利息后,被告再次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2.6万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杜永恒尚欠原告党小周借款本金为82.6万元。利息计算为:82.6万元×0.015×13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61070元。对于2016年10月4日的借款7.08万元,双方并未进行利息结算,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7.08万元×0.015×8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8496元。被告杜永恒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党小周偿还借款896800元,支付利息169566元,以上共计1066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元,减半收取7198元,由被告杜永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