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艳存、毛某1等与董计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存,毛某1,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董计划,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671号原告:王艳存,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死者毛兴辉之妻。原告:毛某1,男,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毛兴辉之子。原告:毛某2,女,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毛兴辉之女。原告:毛万银,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毛兴辉之父。原告:夏雪侠,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毛兴辉之母。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计划,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辉,上海市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757号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729448-2。法定代表人:马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000093449。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原告王艳存、毛某1、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诉被告董计划、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1、王艳存、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晓,被告董计划的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旗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25日,毛兴辉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嘉兴市市场路兴运路口停车装货,后沪B×××××车辆溜坡,毛兴辉从车外开启右侧车门上车时,与停放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诶挤压,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五原告均系毛兴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此前以交通事故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830.22元,但至判决对方车辆方面赔偿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与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之间的责任等均未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毛兴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0698.13元;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计划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毛兴辉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旗灿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安诚上海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即相关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3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上海亚峰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中按照限额赔偿原告3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董计划系沪B×××××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旗灿公司处的事实;2.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处理,事故对方赔偿原告40%的损失,及对事故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等。上述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驻车制动不符合要求不应规则于被告,被告于年检后将车辆即交付了毛兴辉,被告对该车辆存在问题并不知晓;车辆由于毛兴辉的原因存在超载,车辆超载与发生溜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毛兴辉应该自己承当相关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旗灿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主张与旗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后法院未予以支持;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判决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经法院处理,法院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挂靠协议1份,证明毛兴辉驾驶的车辆系董计划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董计划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董计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旗灿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2时28分许,毛兴辉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嘉兴市市场路兴运路口由北向南违法停于路口西南角斜坡处装货,案外人臧平帅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市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违法停于路口南侧装货,沪B×××××号车往南溜坡,毛兴辉从车外上前开启右侧车门上车时,与前方停放的沪B×××××号车发生碰撞并挤压毛兴辉,造成毛兴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毛兴辉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如下事实:事发前沪B×××××号车与沪B×××××号车均系违法停放;经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检验:沪B×××××号车驻车制动不符合国标要求且超过核定载质量1.68%,沪B×××××号车第三轴制动不平衡率不符合国标要求,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沪B×××××号车停车溜坡原因无法查清。沪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旗灿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董计划,系挂靠在旗灿公司处。该车在安诚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座位责任险3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安诚上海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直接支付30000元保险赔偿金。另查明,五原告均系毛兴辉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7月,五原告就交通事故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830.22元,由沪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132.10元,同时认定事故发生时毛兴辉系沪B×××××号车的驾驶员,故驳回了要求安诚上海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诉请,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相应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未予以处理。法庭审理中,被告毛兴辉陈述事故发生后董计划已分数次共支付毛兴辉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毛兴辉驾驶被告董计划提供的沪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现原告主张毛兴辉与董计划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法律关系,但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未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毛兴辉发生本案事故有无关联、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诉讼赔偿部分的原告损失在原、被告之间的分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沪B×××××号车发生溜坡的具体原因未能予以明确,但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况来看,该车辆存在违法停放、驻车制动不符合标准以及超载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应与溜坡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由于被告董计划负责对车辆进行年检并交于毛兴辉使用,故对于车辆驻车制动不符合标准,董计划应具有过错,但对于车辆超载、违法停放在斜坡上装货等违法行为,以及车辆发生溜坡后在未尽到谨慎注意及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右侧车门上车导致发生挤压事故的行为,毛兴辉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本案损失由被告董计划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董计划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沪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旗灿公司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旗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安诚上海公司,其承保了沪B×××××号车的驾驶员座位责任险,并非本案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原告直接起诉安诚上海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安诚上海公司虽愿意支付3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但鉴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应由相关赔付主体在承担或者确定承但有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后向安诚上海公司主张实现保险合同权利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计划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20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99209.4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0元属于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从款项的支付时间,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作出上述扣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务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计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存、毛某1、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损失199209.44元;二、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艳存、毛某1、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593元,由原告王艳存、毛某1、毛某2、毛万银、夏雪侠负担4085元,由被告董计划、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