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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莫中宝与郭小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中宝,郭小涛,山东黄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735号原告莫中宝,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涛,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黄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中宝诉被告郭小涛、山东黄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中宝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涛、被告山东黄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中宝诉称,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莫中宝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小涛顺向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莫中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莫中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993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涛、黄山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营运证,在审查无违法事项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莫中宝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谭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小涛顺向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莫中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莫中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等;共计住院3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中宝,因交通事故所致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两次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1日;4、后续治疗费:面部皮肤疤痕修复,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七千元。活血化瘀药物、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右眼视物模糊(视力下降),参考价人民币贰仟元;5、营养期为60日(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叁拾元);6、损伤牙齿修复,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山东黄山物流有限公司系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的所有权人,被告郭小涛系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的驾驶人。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挂车鲁****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023.3元、误工费23626元(131.31元/天×180天)、护理费14582.65元(163.85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7000元+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12元(9519元/年×8年×12%÷2人)、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7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3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1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7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2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3626元、护理费14582.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莫中宝与被告郭小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莫中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莫中宝与被告郭小涛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5258.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月个人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应为19717.23元(116.67元/天×16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8293.02元(93.18元/天×89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1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768.27元。因被告郭小涛驾驶的鲁****3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7568.9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1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小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159.7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159.79元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莫中宝医疗费等共计88728.76元;二、驳回原告莫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莫中宝负担1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