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2517号申请人: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法定代表人:杨红霞,总经理。原告昆山昊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2016年8月7日,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红霞、朱林哲为共同被告。理由为:2016年6月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匡斌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杨红霞。此后,杨红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朱林哲。双方已对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交接。本案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于杨红霞、朱林哲经营期间,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杨红霞、朱林哲为共同被告。本院经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说明2016年6月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营权发生变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红霞,但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和股权发生了实际变动,也不能证明朱林哲是实际经营者。此间,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公司与本案原告发生交易,只要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追加杨红霞、朱林哲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