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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孙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孙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军,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孙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因被告孙军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1056元,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939.18元,利息542.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滞纳金274.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元、取现手续费3元、消费手续费89.64元,合计本息485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3939.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孙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4月2日,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卡,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卡后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4月13日,其账户累计透支本金4995.18元,利息542.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滞纳金274.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元、取现手续费3元、消费手续费89.64元,合计本息5909.39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孙军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1056元。被告孙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贷记卡领卡申领表及领用申请表、章程、合约、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孙军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表示已约定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合约及收费标准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2016年4月2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孙军发卡,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卡后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6年5月31日共消费11笔共计5572.98元,取现1笔100元,还款677.80元,仍欠本金4995.18元。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1056元,仍欠本金3939.18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产生利息542.46元,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产生滞纳金274.64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3日产生预期还款违约金4.47元。另外,取现手续费3元、分期手续费89.64元,合计欠款4853.39元。原告向被告孙军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军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其使用该贷记卡时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约束,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孙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939.18元,利息542.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滞纳金274.6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4.47元、取现手续费3元、消费手续费89.64元,合计本息4853.3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39.1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杭 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