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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礼炮、鞭炮、蜡烛、纸钱等祭祀用品,与其外孙女王某某在桂阳县方元镇花果村“窝下里”山场扫墓,因用火不当,不慎引燃坟墓周边茅草,被告人胡某某见状立即救火,因当天气温高、风大,火势难以控制,并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0.8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7.6亩、灌木林地93.2亩;受损林木1628株,树种为国外松、油茶,直接经济损失159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特防期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造林地7.6亩、灌木林地93.2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家庭经济困难,丈夫瘫痪在床需照顾,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礼炮、鞭炮、蜡烛、纸钱和香等祭祀用品与其外孙女王某某在桂阳县方元镇花果村5组北面约100米的“窝下里”山场东南面山坡扫墓,在焚烧纸钱时,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到坟墓周边的茅草丛引燃了茅草,被告人胡某某见状立即用树枝打火,因当天气温高、风大,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0.8亩,其中未成林造林地7.6亩,灌木林地93.2亩;受损林木1628株,树种为国外松、油茶,直接经济损失15976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扑火现场被方元镇政府干部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气象资料、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王某甲、李甲、王甲乙的证言,被害人王甲丙、王甲丁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胡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特防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7.6亩,灌木林地9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