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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开场与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场,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3022号原告:李开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任启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开场与被告淮北市拓基赢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李开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开场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