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和喜与胡光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和喜,胡光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43号原告:汤和喜,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汤和喜女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胡光龙,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汤和喜与被告胡光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光龙立即归还汤和喜位于马鞍山市×××区××镇××层东侧门面房及门面房南侧厨房各一间;2、胡光龙支付汤和喜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5576元;3、胡光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汤和喜将位于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86号一层东侧门面房及后院厨房(现已被改为包间)各一间出租给胡光龙,租金17000元/年,租金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租金增长随行就市,胡光龙当时支付了2015年的房租。一年后,汤和喜要求按照市场行情增加房屋租金,被告不予理睬,也未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并将房屋上锁后一走了之。汤和喜既不能将房屋收回,又无法收取租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判决,解除汤和喜与胡光龙签订的《租房协议》,胡光龙需支付汤和喜2016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5666元。但时至今日,胡光龙依然占据着汤和喜的房屋,也未支付房屋租金,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胡光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汤和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胡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汤和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汤和喜(甲方)与胡光龙(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丹阳河东路86号一层东侧门面房承租给乙方作为餐厅经营,租期暂为5-10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一年一付,增长为市场行情,连带后院自建厨房三年不付房租,三年后付少量房租,不超过1000元。另后院现有厨房改为包间,由承租方自行装潢,房租为2000元/年,三年不加房租,但承租方需为房主建一间简易厨房,厨房给房东使用,现有院墙由承租方拆除红砖可做建房用等。协议签订后,汤和喜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胡光龙使用,胡光龙于2015年1月1日按约支付了2015年房屋租金17000元,但自2016年起未再支付租金,并将房屋上锁。后汤和喜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皖050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汤和喜与胡光龙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胡光龙支付汤和喜2016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566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胡光龙未支付房屋租金,并占有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占有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汤和喜系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86号一层东侧门面房的房屋所有人,其享有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对于妨害其占有行为的,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胡光龙于2015年1月开始承租上述房屋,后因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其与汤和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解除。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胡光龙未搬离该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致汤和喜不能正常行使其财产权利,侵犯了汤和喜的合法权益,故汤和喜要求胡光龙立即归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光龙自2016年5月起至今一直非法占用上述房屋,导致汤和喜在此期间无法使用或出租该房屋,给汤和喜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汤和喜要求胡光龙按照租金标准17000元/年(约1416元/月)赔偿其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损失15576元(1416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汤和喜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86号一层东侧门面房及门面房南侧厨房各一间;二、胡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和喜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房屋占用费15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9元,由胡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厚斌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