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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叶文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革,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10月2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专,系被告人叶文革亲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革及其辩护人刘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中午,被害人周某1在张某3家喝酒,酒后路过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陈堂村委会时,因琐事和该村支部书记叶某1发生争执,被人劝开。被告人叶文革、段某1(另处)、段某2(另处)等人赶到现场,声称其要与周某1打架。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周某1、陈某11等人开车欲再次到张某3家喝酒,当车行驶到芦岭镇陈堂村陈某12时,被告人叶文革、段某1、段某2、叶某2(另处)纠集多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周某1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车辆打砸,造成陈某11、周某1、周某2、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周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周某2、张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叶文革于2016年10月2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文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文革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文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拉架时推了周某2。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叶文革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午,被害人周某1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陈堂村委会门口因琐事和该村支部书记叶某1发生口角,被人劝开,被告人叶文革与段某1(已判刑)、段某2等人赶到现场,扬言要与周某1打架。当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1、陈某11等人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芦岭镇陈堂村陈某12时,被告人叶文革与段某1、段某2等人持刀、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陈某11、周某1、周某2、张某1,并打砸车辆,造成陈某11、周某1、周某2、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腰椎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肋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周某2、张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叶文革及其同案犯与被害人陈某11、周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文革与其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1、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陈某11、周某1对被告人叶文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叶文革与其同案犯段某1等人共同赔偿陈某11和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陈某11、周某1对被告人叶文革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1因外伤致后腰部多处皮下淤血伴皮肤擦伤,造成L2右横突骨折、L3双侧横突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第5.6.4(b)条之规定,周某1腰椎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1肋骨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11因外伤致右手小指青紫淤血伴明显肿胀,造成右手第5指骨近节指骨骨折伴有小碎骨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陈某1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2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肿胀伴3厘米皮肤擦划伤,左肩部稍肿胀。被鉴定人周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四)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1因外伤致右枕部2厘米创,颈前部累计皮肤擦伤长度为8厘米,左手拇指末节皮肤部分缺失。被鉴定人张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三、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4日,被害人张某1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叶文革是对其殴打的人。被害人周某2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叶文革是持械对其殴打的人。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午饭后,他途经陈堂村村部见到村书记叶某1,他与叶某1开玩笑时,叶某1骂了他一句。17时许张某2让他晚上去张某3家吃饭,他们开两辆经过陈某12时,看见路边站了好多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木棍,这些人拉开车门就打,叶某1在旁边喊:往死里打。有二十多人一起上前打他们,他和张某1被打倒后,这些人又一起去打后面车里的人,他不认识打他的人。(二)被害人陈某1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中午,他和周某1分坐两辆车经过陈某2部时,周某1和叶某1书记发生口角。当日下午,周某1让他到陈某2喝酒,他们驾车经过陈某12时,看到几十人持刀、棍、砖头打周某1和张某1,后十多人持刀、砖头到他们车旁边,他逃离时,右手被砖头手砸了一下,他乘坐的车辆被砸,周某1、张某1被打伤。(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中午,他弟弟周某1和陈某2书记叶某1发生口角,叶文革打电话让他到陈堂村村部,他到了以后向叶某1道歉。段某1带着二十多人让他挑选打架地点,向他要周某1的联系方式让他带着去周某1家,他没有同意。不久,周某1和张某1开车来到,段某1等人持刀打张某1、周某1,他拉架也被打,他和周某1、张某1均受伤。(四)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和余某、张某4、周某1、张某2等人开车去张某3家喝酒,经过陈某12时被多人围住,有五六个人上前打他,还有一部分人打周某1及周某2,他的头部被打伤。打他们的人持刀、棍。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和周某1、周某2、张某1等人驾车到张某3家喝喜酒,经过陈某2时,看见路边站了很多年轻人持砍刀、砖头上前打周某1,还有几人持酒瓶、砖头、砍刀冲过来拉开他乘坐的车门打他们,他跑开后再回到现场时,发现他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前引擎盖被砸,周某1被打伤。(二)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到了打架现场后看到十几个人持砍刀正在离开,周某1、周某2、张某1被打伤,车辆被砸。(三)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和周某1等人准备到张某3家喝喜酒,在陈某2路边,他们的车被多人截下。一二十人持砍刀和棍将周某1和张某1打倒在地,还有人追撵张某2车上的人,又用砖头砸车。(四)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和张某2等人驾车到张某3家吃饭,行驶到陈某12时某的车被二三十人围住,有人用砖头砸周某1、张某1,还有十几个持砍刀的人冲上来想打他车上的人,他的腰部被砖头砸了一下。(五)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路过陈某12时看见十几个人围着周某1打,其中有人持砍刀、石块,周某1躺在地上,脸上是血,周某2头部受伤。(六)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13时许,在陈某2部附近周某1开车差点撞到他,双方争执几句后,一个小伙子拿砖头要砸他,后被人拉开。他弟弟叶文革听说此事后给周某1的哥哥周某2打了电话,周某2来到后向他赔礼。15时许,周某1带了三车人来,他也被人拉走了,后来打架的事不清楚。他方参与打架的有叶文革、叶某2、段某1、段某2。(七)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周某1要打叶某1,被他拉开。一个多小时后,周某1又开车赶来和叶某1叫来的人相互厮打,十几个人参与打架,其中有人持刀,段某1、叶文革也在现场。(八)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她听见村书记叶某1坚持让周某2找周某1过来,周某2向叶某1下跪赔礼打自己的耳光,叶某1仍然坚持让周某1过来,过了一会周某1抱着孩子乘车和另一辆车来到,叶某1喝令:打。十几个人持刀、棍上前把周某1打倒在地,周某2也被打。叶某2和叶文革也参与打了,叶某2手里拿了一把砍刀。(九)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中午,在陈某2桥头,叶某1和周某1发生口角后,周某1开车离开。过了一会,周某1又开车过来,刚到桥头就被四五个人堵住,周某1后面一辆车的人被打,周某1下车后双方打在一起。(十)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叶文革给周某2打电话说周某1和叶某1之间发生矛盾,周某2到了陈堂村村部给叶某1下跪赔礼,段某1、段某2让周某2带着去找周某1打架,周某2没有同意,这时某乘车又回来了,叶某1喝令:打。段某1、段某2和一二十人持刀、棍打周某1及车上的人,叶文革及其儿子也参与殴打。(十一)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他看见周某1带着人开了三辆车过来,周某1下车骂叶某1,还喝令;打,双方相互厮打。他拿把刀,但没有砍,周某1等人的伤是他和段某1、段某2、叶文革打的。六、同案犯的供证(一)同案犯段某1的供证,称2014年1月10日15时许,他听说周某1和叶某1发生口角,他到现场时见到周某1的哥哥周某2,不一会周某1等人分乘两辆车赶来,周某1下车辱骂并要打叶某1,与周某1同来的七八个人上来打他们,他和段某2、叶某2、叶文革与周某1等人对打,他和段某2、叶某2持砍刀,叶文革没有持械。(二)同案犯段某2的供证,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周某1等人分乘三辆车来到陈某12,周某1下车辱骂叶某1,并喝令:打,他和段某1、叶某2、叶文革与周某1带来的七八个人对打,叶某2、叶文革都拿了刀。七、被告人叶文革的供述,称2014年1月10日16时许,他听说哥哥叶某1被周某1打了,他便打电话让周某1的哥哥周某2过来,让周某2劝解周某1,双方正在说话时,周某1等人分乘三四辆车来到后辱骂叶某1,段某1制止时和周某1发生争吵,接着双方打了起来。参与打架的周某方某一二十个人,段某1方只有段某1和弟弟段某2,周某1方手持锄头、叉子、棍棒,段某1没有持械,他上前拉架。当庭供述:双方打架时,他拉周某2没有拉住,推了周某2后背一下。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文革196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张某3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10月2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1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1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革因其哥哥与他人发生争执,而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叶文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文革当庭提出的其只是推了被害人周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文革系自首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1、张某1等人陈述被多人殴打,同时被害人张某1、周某2均辨认出被告人叶文革参与殴打,多名证人及同案犯段某1、段某2均供认被告人叶文革伙同多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叶文革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叶文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文革有前科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文革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1、陈某1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文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张敬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