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146号原告蔡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桐畈镇高厅村东蔡。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年村。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长浜村。委托代理人沈某二,系其女儿,196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长浜村。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神州公司、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沈某(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神州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18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赣ML6x**小型轿车及第三被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区金廊公路、金张公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机构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使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205.68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钱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其支付钱俊2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原告之各项损失由钱俊负责赔偿。保留向钱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第三被告承担20%。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385.7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10元(20元/天*15.5天)。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上述1-3项合计18,395.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395.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6,716.60元,第三被告承担20%为1,679.1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2,810元/月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5,520元/年×20年×20%=102,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证据优势,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的3,300元/月的标准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6,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上述4-8项合计137,3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27,3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21,848元,第三被告承担20%为5,462元。9、鉴定费3,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3,120元,第三被告承担20%为78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3,600元,第三被告承担20%为9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6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4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51,684.60元,扣除1,400元后为150,284.6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821.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150,284.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400元;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8,821.1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652元,第三被告负担100元。第一、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