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婵、杨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婵,杨冰,甄恭富,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婵,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波(系XX婵丈夫),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恭富,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子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婵因与被上诉人杨冰、甄恭富、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甄恭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何世波,系事实认定错误。XX婵及其丈夫何世波与甄恭富之间并无合同,也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XX婵及其丈夫何世波是为甄恭富提供钢筋制作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婵受甄恭富雇佣,在完成牧场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甄恭富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3.杨冰和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他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冰以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村卫生室建设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甄恭富,甄恭富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XX婵的丈夫何世波,何世波自带钢筋弯曲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甄恭富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并支付报酬,甄恭富与何世波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同时,鉴于XX婵与何世波的特殊身份关系,XX婵长期在何世波承揽的钢筋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甄恭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甄恭富与XX婵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甄恭富按30元/平方米给何世波结算,与XX婵没有任何关系。XX婵受伤时,甄恭富并没有进场施工。甄恭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XX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冰、甄恭富连带赔偿XX婵医疗费88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971.61元、护理费7314.41元、营养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403.42元;2.诉讼费由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冰、甄恭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婵与其丈夫何世波常年从事钢筋工程承揽,从事承揽活动中自备设备(钢筋弯曲机)。2016年2月25日,杨冰以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牧场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后杨冰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甄恭富,甄恭富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XX婵的丈夫何世波,约定按照30元/㎡结算工程款,后何世波还雇佣了一名杨姓工人与其本人及XX婵一同从事钢筋劳务,该杨姓工人工资由何世波发放。2016年5月25日上午7时许,何世波在调试钢筋弯曲机,XX婵在给机器加油时右手被三角带搅住,导致右手被挤伤。XX婵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中末节毁损伤;右食指末节挫裂伤;右食指末节骨折。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载明:建议院外继行预防感染、伤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定期复诊;休息2月、不适随诊。XX婵住院支出医疗费5695.4元。2016年9月14日,XX婵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间60日。XX婵支出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婵与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冰、甄恭富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冰、甄恭富是否应当对XX婵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甄恭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世波,何世波以自己的设备(弯曲机)、技术和劳力,按照其要求完成钢筋工程,最后由定作人甄恭富按照其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何世波与甄恭富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XX婵常年跟随丈夫何世波在外干活,在何世波调试弯曲机时帮忙加机油,其与何世波之间应构成义务帮工或劳务关系。故,XX婵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杨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XX婵未提供证据证明甄恭富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故,XX婵要求甄恭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XX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XX婵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冰以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牧场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后杨冰将该工程转包给甄恭富,甄恭富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XX婵的丈夫何世波,约定按照30元/㎡结算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何世波承接该钢筋工程后,自带钢筋弯曲机,与妻子XX婵及另一名杨姓工人共同作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钢筋工程,不受甄恭富的安排和指示,人员也不隶属于甄恭富管理和支配,工程完成后向甄恭富交付劳动成果,甄恭富按照固定单价给其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XX婵系何世波的妻子,在何世波承接的钢筋工程中帮忙,因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在本案中应视为一个共同体。一审法院认定XX婵与何世波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或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婵主张其与甄恭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钢筋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以及具有钢筋职业资格证书的钢筋工人施工,甄恭富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资格证书的自然人何世波,而XX婵与何世波作为一个共同体承揽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甄恭富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卫生室层高为三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该卫生室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而杨冰借用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甄恭富,同样具有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对XX婵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借给杨冰用于承建工程,其应与杨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XX婵的损失认定问题。XX婵主张医疗费8815.4元,因其提交的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为原件,金额为5695.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郧西县城关镇激浪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和其在该卫生室进行换药、止痛等治疗的门诊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其在该卫生室实际支出医疗费3120元,虽然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但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XX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XX婵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XX婵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查询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XX婵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关镇××浪河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村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XX婵主张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XX婵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68天,其误工费为5273.26元(28305元/年÷365天/年×68天)。XX婵主张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无医嘱需院外护理,故其护理天数为住院8天,护理费为620.38元(28305元/年÷365天/年×8天)。XX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XX婵因伤致残,但其所受损伤系其自己和何世波的疏忽大意造成,甄恭富和杨冰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二人承担的仅是定作人的选任过失,故XX婵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X婵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XX婵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而向鉴定机构交纳的费用,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鉴定费用700元属于XX婵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其损失;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未予采信,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XX婵自己承担。XX婵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XX婵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5273.26元、护理费620.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497.04元。该损失由甄恭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99.40元;由杨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99.40元;剩余损失,由XX婵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XX婵与何世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对甄恭富、杨冰、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二、甄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婵7899.40元;三、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婵7899.40元,湖北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与杨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XX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甄恭富负担190元,杨冰负担190元,XX婵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甄恭富负担150元,杨冰负担150元,XX婵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冷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