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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2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沈某出生年月1987年7月1日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户籍在本市通河六村XXX号XXX室,住本市彭浦新村XXX弄XXX号XXX室。强制措施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取保候审。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7年5月19日因吸毒及本案殴打他人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程其铭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650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上海天鹭押运有限公司2楼,因离职前的工作琐事拳击被害人王曜面部,并用办公室的木椅子、水壶击打王曜的头及身体等部位,致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曜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指控罪名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