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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3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军将被害人翟某1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萨拉溪镇昌营村葛传福家门口院坝里的一辆白色力帆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7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赵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77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立 微信公众号“”